← 案例阅读三、商标行政诉讼案件

(三)【关联商品论证】商标无效宣告中跨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案——(“优瞳”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实现跨类近似认定)

【案件速览】

(1)案情聚焦:原告一系某彩色隐形眼镜行业知名企业,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为原告二某关联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共同经营打造“优瞳”“可啦啦”等多个彩瞳系列品牌。第三人于2020年4月9日申请注册的第45302035号“优瞳”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两件“优瞳”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且核定注册在与第9类“隐形眼镜”构成类似的第5类“眼药水、护理液”等商品上,原告遂提起无效宣告。核心争议即商品类似性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诉争商标核定的“隐形眼镜用溶液、清洁剂、护理液、眼药水”等归入第5类,而原告引证商标核定的“隐形眼镜”“矫正透镜(光学)”等归入第9类,二者分属不同类别且不构成交叉检索的类似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代理方案:以“关联商品论证”为核心。①明确《区分表》的法律定位:检索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在先裁判观点,确立“《区分表》仅作为重要参考、并非绝对性判断标准”的司法共识,主张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考虑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②多维度强化商品关联性:从功能用途上的相互依存性、使用过程的高度协同性、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的重叠性,论证“眼药水、护理液”与“隐形眼镜”之间的密切联系。③以商业实践中的产品组合补强关联性:大量搜集安视优(强生旗下品牌)、博士伦、爱尔康、海昌、海俪恩、宝岛等主流眼部健康品牌线上店铺“隐形眼镜+护理液”组合销售的页面,证明行业内主流品牌普遍同时销售隐形眼镜及配套的护理液、药水、滴眼液并共享同一品牌标识,消费者容易认为二者系关联商品。

(3)案件结果:法院将第5类“眼药水、护理液”等商品与第9类“隐形眼镜”等商品认定构成类似商品,成功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限制,实现跨类认定构成类似商品;法院认定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容易认为其属于关联商品。该案裁判主文已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经重审已重新作出裁定,原告的在先权利获得保护。本案以“产品组合”模式为证明商品关联性提供了新的论证视角。

【关键词】跨类近似认定 《区分表》仅供参考 商品关联性论证 产品组合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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