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阅读三、商标行政诉讼案件

(四)【在先商号权论证】“彰某”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实现商号权对恶意抢注的有效制止

【案件速览】

(1)案情聚焦:第三人系某金属制品行业头部企业,成立于2002年,从事快削钢、磨光棒等各类金属制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已将“彰某”作为商号使用多年;原告系某金属材料公司,主营同类金属制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于2019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第37447某号“彰某”商标(第6类钢合金、铝等商品)。两公司之间存在间接关联交易往来,原告曾冒用第三人的公司许可证、对其字号知情。2023年1月,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4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后经二审终审。案件焦点有三:第三人是否享有在先商号权;原告是否明知该在先使用情况、其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合理出处;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2)代理方案:聚焦在先商号权的权利基础与侵权构成,通过完整证据链证明商号的在先使用及知名度,并结合法律规定论证诉争商标注册的侵权性。①法律依据: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明确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商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近似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前提。②事实与证据:组织提交含“彰某”品牌的宣传资料、购销合同、运输凭证、纳税证明、荣誉证书等多类型证据,形成完整、闭环的证据链,证明该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金属制品商品上持续宣传销售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双方同处深圳、经营范围相近。③逻辑论证:诉争商标与商号完全相同、核定使用商品与其经营商品高度类似,结合两公司之间存在间接关联交易往来、原告曾冒用其公司许可证的事实,证明其明知“彰某”品牌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品牌、混淆相关公众的故意。④应对抗辩:针对原告提出的“商号无识别功能、无知名度及商标注册具有合理出处”等主张,针对性指出其商标出处并不合理,而第三人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

(3)案件结果: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裁判理由为: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彰某”作为商号在金属制品商品上持续宣传销售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与第三人同地域、经营范围接近,未能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合理出处,将与该商号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侵害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键词】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明知恶意攀附 两审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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