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商标性使用论证】“SMART-PTT”商标维权案——认定产品内隐藏标识使用
【案件速览】
(1)案情聚焦:原告系一家专注于公网集群业务研发与运营的科技企业。原告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更新、出租、维护、分析、复制、安装、咨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SMART-PTT”商标。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对讲机中安装了开机时显示“SMART-PTT V1.0数字集群对讲系统”的软件,但产品外观并无“SMART-PTT”字样,据此抗辩未进行商标性使用。典型性在于明确“隐藏于产品内部软件界面”的标识使用可构成商标性使用,为电子设备品牌方破解非外观标识侵权认定难题提供参考。两大焦点:①商标性使用定性——该内部界面使用能否起到让相关公众识别软件及服务来源的作用;②被告主张“SMART-PTT”中文可译为“敏捷的对讲机”,系对通用商品性能的描述、不具备商标识别功能。
(2)代理方案:①跳出“只有产品外观使用才构成商标使用”的固有认知,还原该类产品消费者的真实识别场景:向法院展示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运行方式,证明公网对讲机不启动即无法使用对讲功能,而一旦启动,其开机界面即出现该字样,客观上可起到识别被诉侵权软件及提供软件服务来源的作用。②以“主观+客观”体系反驳通用性能描述抗辩:主观上举证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2014年向原告购买其自主研发的“SMART-PTT集群对讲调度系统”(专业用于公网对讲机商品),证明其使用该字样显然并非描述商品功能而系攀附商誉;客观上指出“SMART”的意译“敏捷”并非侵权产品的功能属性,且“V1.0”通常指代软件第一代版本,相关公众极易将出现在其之前的“SMART-PTT”识别为产品名称,而非对讲机的通用名称或性能描述。
(3)案件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对讲机上安装突出显示“SMART-PTT”字样的软件系统,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侵犯原告第9类、第42类商标权;二审进一步论证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并认定其通用名称、通用性能抗辩不能成立。法院明确:即使被侵权商标未出现在产品外观而仅出现在产品内部软件上,如带有该商标的软件系侵权产品为实现其功能所必需且易被相关消费者观察到,仍可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键词】隐藏标识商标性使用 非外观标识侵权 软件界面标识 通用性能描述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