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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恶意注册】“TATUUM”商标系列维权案——打击恶意抢注囤积行为

1.第18类第17254873号“Tatuum”商标(“撤三+无效”双程序穿透马甲破局OEM产业链恶意抢注案)

2.第25类第14227428号“TATUUM”商标撤销案

【案件速览】

(1)案情聚焦:申请人系波兰知名时尚品牌“TATUUM”的权利人。该品牌创立于1997年,核心标识为英文“TATUUM”及艺术化图形标识,产品涵盖服装、鞋包、配饰与家居用品,已在欧洲多国开设百余家门店。为生产品牌产品,申请人自2002年起先后在中国香港、杭州设立分公司及常驻代表机构,以珠三角(广东)为核心、辐射浙江,与当地代工厂长期深度合作,依托“世界工厂”的制造能力规模化生产,商品销往全球。

然而,因在中国商标布局滞后,申请人核心标识接连遭遇抢注。申请人前中国代工厂员工舒某某明知“TATUUM”在境外的知名度与市场份额,为牟取巨额商标许可费、胁迫申请人在中国与其共同经营该品牌,于2005年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抢注与申请人完全一致的标识;2014年又申请撤销申请人已延伸保护至中国的第25类“TATUUM”马德里国际商标,并抢注完全相同的第25类文字商标(第14227428号),同时利用抢注商标申请海关保护、提起侵权之诉,直接影响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加工生产与出口。2015年,某自然人覃某某又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254873号“Tatuum”商标,该商标2016年获准注册,致使申请人长达九年无法在中国取得第18类商标保护,并持续面临海关扣押与侵权投诉风险。

本案难点有二:其一,第18类争议商标以自然人名义申请,抢注者反复设立、注销字号相同或近似而彼此无关联的“马甲”公司,再以内部协同方式实施商标的互相转让、许可,刻意混淆调查视线,锁定真实操控主体难度大;其二,该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相对理由失效,仅能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张无效,而该条款对被抢注商标的知名度要求较高——申请人系在中国无门店、无广告投放、无商标注册的外国品牌,“知名度如何证明”“相关公众如何界定”均属难题。

(2)代理方案:2024年,申请人委托良马商标团队代理,针对两案分别设计程序路径,形成“撤销清障—证据刺探—无效打击”的协同打法。

针对第25类第14227428号“TATUUM”商标,以“撤销(撤三、撤三复审)”程序打掉在先障碍。围绕“被申请人舒某某是否在指定期间于‘服装;防水服;袖扣(衣服)’等核定商品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良马商标团队紧扣《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借撤销复审的证据交换机制,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及商业习惯等维度逐一击破:商标授权书真实性存疑、无辅助证据印证,仅构成象征性使用;采购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系真实交易且已实际履行;微信转账截图指向不明,未体现争议商标及核定商品。在初步撤销决定仅支持撤销部分商品的不利局面下,团队借复审质证完整暴露了对方证据链的断点。

另针对第18类第17254873号“Tatuum”商标,采取“撤销(撤三、撤三复审)+无效宣告”双程序协同。一方面,将撤三程序定位为无效宣告的“证据刺探”前置,借证据交换机制倒逼抢注方为佐证使用事实而披露自然人背后实际关联主体的线索,并以此为突破口,深度核查股东、董监高等主要人员的关联关系,精准挖掘关联“马甲”公司,绘制“某自然人—关联公司A—关联公司B—关联公司C”图谱,锁定真实操控主体及其在侵权脉络中的角色。另一方面,从品牌沿革、所获荣誉、宣传推广、年度报告、全球商标布局及实际使用证据等维度系统举证,重点提交申请人早年与代加工企业的往来合作凭证、“TATUUM”在中国的司法保护记录、申请人中国供应商与抢注操控主体地理位置毗邻等关键证据,论证抢注者具有复制抄袭、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秩序的故意。

知名度举证上,突破“无境内经营即无知名度”的固有认知。良马商标团队将“相关公众”界定为OEM代工从业人员、进出口贸易商、跟单员等“同行业、同地域、同产业链”的最紧密关联层,以“全球知名度的中国延伸+OEM产业链隐性知名度+在先司法保护记录”三层证据链完成举证。

(3)案件结果:第25类第14227428号“TATUUM”商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间于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依《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撤销其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第18类第17254873号“Tatuum”商标案:2025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5〕第000026383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支持我方主张,认定被申请人以自然人名义抢注、反复流转商标等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对第17254873号“Tatuum”商标予以全部无效宣告;2026年3月13日该裁定在第1975期商标公告上公告,争议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申请人的第18类保护障碍由此清除。本案系粤港澳大湾区OEM产业生态下的典型涉外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以“撤三+无效”双程序协同破解五年除斥期与主体隐匿的双重困境,以产业链视角重构涉外品牌的知名度举证路径,为大量“在中国由他人代工、在境外享有知名度、在中国注册滞后”的外国品牌提供了可复制的维权范本。

【关键词】商标撤销 商标无效宣告 商标使用证据 恶意抢注商标 自然人抢注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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