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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域名被搶註並用於冒充公司的詐騙郵件,出海企業如何透過UDRP要回域名?

概覽

以WIPO一起域名爭議裁決為例,說明當境外域名完整包含企業商標並被用於冒充公司的付款詐騙時,UDRP程序如何審查混淆性相似、合法利益與惡意三項要件,企業應提前固定哪些證據、注意哪些程序節點,以及域名轉移之外還需另行處理的維權事項。

一家中國出海企業如果發現,境外有人註冊了包含自家品牌名的域名,並用這個域名冒充公司員工向客戶發送付款變更郵件,第一反應往往是「這是詐騙,能不能直接要回來」。域名本身並不當然屬於商標權人;要收回它,通常需要走域名爭議解決程序。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 2026 年 10 月 15 日作出的一起裁決,展示了這類案件的審查思路。案號 D2026-3975,獨任專家 Dawn Osborne。投訴人是瑞士企業 Liebherr-International AG,被投訴人是美國個人 Mike Parker,爭議域名 liebherrgroupusa.com 註冊於註冊商 HOSTINGER operations, UAB。

案情不複雜,但細節值得看。投訴人是 Liebherr 集團的母公司,該集團 1949 年成立,官方材料稱在 50 多個國家擁有 150 多家公司,產品包括土方機械、礦山設備、起重機與混凝土技術。投訴人持有包括國際註冊第 860617 號(2005 年 4 月 26 日註冊)在內的多件 LIEBHERR 商標,並擁有 liebherr.com、liebherr.us 等域名。

爭議域名註冊於 2026 年 2 月 6 日,此後被用作電子郵件地址,用於針對美國一家卡車運輸公司的付款詐騙。行騙時使用的手法包括:投訴人標識的圖形形式、投訴人一名員工的姓名、投訴人的真實網址,以及「Liebherr Group Inc.」這一名稱。也就是說,域名之外,對方還把權利人的標識、人員和網址一併搬了過去。

程序時間線也有參考價值。投訴於 2026 年 9 月 4 日提交;註冊商 9 月 7 日回覆核驗,披露的註冊人信息與投訴書所列被投訴人並不一致;中心 9 月 10 日告知投訴人並邀請修改,投訴人 9 月 11 日提交修改後投訴;程序 9 月 15 日啟動,答辯截止 10 月 5 日;被投訴人未答辯,中心 10 月 7 日通知缺席;10 月 15 日指定獨任專家,同日作出裁決。

三項要件的認定如下。

第一,混淆性相似。爭議域名完整複製了 LIEBHERR 商標,附加的「group」「usa」與「.com」不阻止混淆性相似的認定。這兩個附加詞雖可能影響第二、第三項要件的判斷,但在第一項門檻上不起區分作用。

第二,權利或合法利益。投訴人先建立初步證據:未授權被投訴人使用商標,沒有證據顯示被投訴人以該域名廣為人知,而域名被用於冒充投訴人的詐騙郵件。舉證責任由此轉移至被投訴人,被投訴人未提交任何材料,該要件即被認定成立。專家同時指出,將域名用於釣魚、欺詐等違法活動,永遠不能為被投訴人創設權利或合法利益。

第三,惡意註冊與惡意使用。專家說明,UDRP 第 4 條 b 款列舉的情形並非窮盡,其他情節同樣可以用於判斷惡意;本案中,域名被用於冒充投訴人的欺詐郵件,屬於將域名用於違法活動,構成惡意。域名註冊與使用均被認定具有惡意。

這類案件的認定之所以相對順暢,原因在於它不屬於「近似但未使用」的邊界情形:域名在這裡不是用於正常經營,而是被用作詐騙郵件的發件地址,直接指向違法活動。在這種情況下,第二、第三項要件的抗辯空間被壓得很小——既無授權關係,也談不上善意使用。反過來說,如果被投訴人主張在先使用、合法經銷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結論就可能不同。

程序上有兩處細節值得記住。

一是被投訴人列名。註冊商核驗後披露的註冊人信息與投訴書所列不一致,中心因此邀請投訴人修改,投訴人次日即提交修改後投訴。這一環節如果不處理,程序可能在啟動後才發現主體列錯,拖慢節奏。啟動前核對註冊商披露的註冊人資料,是實務上經常被忽略的一步。

二是缺席不等於自動勝訴。被投訴人全程未答辯,但專家仍逐項審查並援引 WIPO 概覽的相關章節,對每一項要件分別說明理由。缺席免除的是對方的舉證,不是投訴人的舉證責任。

對準備啟動域名爭議程序的企業,可以先整理幾類材料:品牌商標的註冊信息及權利狀態;爭議域名與商標的對應關係;域名被用於冒充、詐騙或其他不當使用的截圖、郵件與往來記錄;以及企業自身對該品牌的持續使用與宣傳材料。其中第三類往往最容易丟失——詐騙郵件、仿冒頁面、客戶收到的付款變更通知,在事發初期最完整,一旦對方更換地址或停用郵箱,取證難度會明顯上升。

還需要區分的是程序目標。域名爭議程序解決的是域名歸屬,救濟方式是轉移或註銷,不直接處理被騙款項的追回,也不替代商標侵權訴訟、刑事報案或與客戶的合同溝通。域名程序爭取控制權,商標維權處理仿冒使用,詐騙應對則涉及客戶、銀行與當地執法機構,幾條路徑的目標、證據要求與時間節奏都不同,需要分別安排。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投訴人舉證充分、被投訴人全程缺席,三項要件的認定相對順暢;單一裁決不能當作通用規則。是否具備提起條件、在哪個程序框架下主張,仍應結合商標權基礎、使用證據與目標法域的規則逐項核對。


資料來源:WIPO 仲裁與調解中心案例 D2026-3975,《Liebherr-International AG v. Mike Parker》,獨任專家 Dawn Osborne,2026 年 10 月 15 日。

註:本文為一般性智慧財產權科普與實務觀察,不構成針對具體個案的法律意見。

本文僅供一般信息參考,不構成針對具體事項的法律意見。 編輯規範與內容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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